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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容某某交通肇事案)_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二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容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8****轻型普通货车由恩平市往台山市北陡镇方向行驶,当日5时许,行驶至台山市S276省道173KM+2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号牌为粤J4****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路外电灯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电灯杆损坏及被害人吴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心脏破裂合并主动脉破裂死亡。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容某某未靠右侧通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1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容某某的供述。

2、证人洗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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