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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容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村,住该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决定取保,2021年1月1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晚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三毛等人在钦州市钦南区**农场**路**夜宵店处喝酒,22时许,沈**和老猫来到夜宵店和三毛发生争吵,三毛将沈**抓住不给走并报警.在等候过程中,梁德兴来到现场,犯罪嫌疑人朱某甲、朱其某乙、容某某、朱某丙、沈**、徐某甲、徐某乙、吴**、大哥佬、朱某戊等人驾驶两辆面包车来到现场,从面包车上持砍刀、钢管等物冲下车后,对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梁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容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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