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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容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二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容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5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容某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期间,台山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取得台山市**镇**村**湾(以下简称“**湾”)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9年10月期间,台山市**镇**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湾土地上种植了桉树苗。2020年3、4月间,**村民在上述种植桉树苗的**湾土地上用树枝和红绳修设简易围栏。2020年5月3日下午,陈某甲、刘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甄某某、周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谭某甲、彭某甲、吴某甲等游客驾驶车辆进入**湾空地停车,台山市**镇**村村民以游客停车撞坏村民修建的围栏及压坏该处种植的小树苗为由,要求游客按照“撞坏围栏一辆车赔偿500元,压坏小树苗一棵赔偿2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游客认为赔偿不合理,之后**村容某甲与容某乙、容某丙、容某丁(均另案处理)等村民聚集在该处围堵车辆和游客,与游客争吵并阻止车辆和人员离开,导致11辆小汽车以及30多名游客被困在该处10多个小时,直至当天23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甄某某、周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谭某甲、彭某甲、吴某甲等11名车主每人支付910元,共计支付10000元交给容某甲清点款项后,才得以离开。

经鉴定,**湾处种植的树苗为尾叶桉树苗,在2020年5月3日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为5.6元/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容某甲的供述。

2、同案人容某丙、容某丁、容某乙、容某戊、容某己、容某庚的供述。

3、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甄某某、周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谭某甲、彭某甲、吴某甲的陈述。

4、证人梁某某、李某甲、陶某某、吴某乙、谭某乙、何某甲、彭某乙、饶某某、柳某某、黄某甲、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蔡某甲、李某乙、余某某、李某丙、陈某丙、容某辛、刘某甲、盛某某、郑某某、黄某丁、李某丁、苏某某、刘某乙、容某壬、邓某某、容某癸、薛某某、陈某丁、何某乙、陈某戊、陈某己、蔡某乙、杨某某、韩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搜查证、搜查笔录。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鉴定意见。

9、视听资料。

10、相关书证。

11、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容某甲不起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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