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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宾某甲,曾用名宾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9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宾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宾某甲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12㎎/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宾某甲违反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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