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宾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宾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耒阳市**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耒阳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对宾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lOmg/lOO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1mg/lOOml。宾某某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说明情况、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宾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宾某某不起诉。
如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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