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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宿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现住址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宿某某驾驶辽C****7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海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7公里700米海城市**街道**村二队道口右转弯时,忽视行车安全,与行人李某某(被害人,殁年71岁)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4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宿某某负该起道理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某某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不起诉人宿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宿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宿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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