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宿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市**县,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宿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路与沿海路路口附近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宿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宿某某被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人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