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宿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1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宿某甲驾车经过本村宿某乙家门口时,与同村的宿某乙因行车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宿某甲将被害人宿某乙左肋部打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宿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予以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宿某丙、王某某、宿某丁、宿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宿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宿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当事人双方琐事引发的;2.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3.双方民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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