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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寇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410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嘉陵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8时50分许,寇某某驾驶川R0****号小型轿车,由南充市嘉陵区茶盘路向顺庆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茶盘路五段塘殿堰小区外路段,寇某某驾车撞上同方向前方由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失控撞上停放在道路边上的川A7****号小型轿车,电动三轮车在侧翻过程中撞上并压倒行人任某某,造成任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任某某自身犯有多脏器病变,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大腿肌肉广泛出血、右髌骨骨折,住院期间并发肺部感染、急性肠炎和急性脾炎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寇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方并得到了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后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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