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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寇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严晓芹,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寇某某驾驶苏N0****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茆圩乡和睦村张某某家门前路段处,在左转弯驶入广场时,车辆左前方撞倒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寇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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