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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美丽,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宁B****0号小型轿车拉乘亲友,沿金凤区宝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银巷路口东侧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1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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