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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务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委**组,现住河南省**县***居**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7时35分许,寇某某酒后驾驶豫Q****1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河南省西平县柏城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西平县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并由医护人员提取其体内血样,2020年8月17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寇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9.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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