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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甲,曾用名寇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0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乡**街**号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一期**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寇某甲饮酒后驾驶渝BW****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万科西城行驶至马王乡,随后返回途中在盘玉路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2019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民警将寇某甲带至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待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寇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0/100ml。寇某甲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记录及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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