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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寇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阳市淅川县***************(户籍所在地社旗县李店镇************)。2006年12月15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社旗县公安补充侦查,2020年1月19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5日再次退回社旗县公安补充侦查,2020年3月31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社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29日晚上21点多,犯罪嫌疑人寇某某在社旗县李店镇寇楼村部旁边骂同村村民寇某某,被在自家门前乘凉的寇某某听到,寇某某和寇某某用手指着对方相互吵骂,后寇某某殴打寇某某时两人倒地,致使寇某某左腿膝盖和腰部等部位受伤。2019年9月4日,寇某某左腿膝盖的伤情被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26日,寇某某肋骨的伤情被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寇某某的伤情为寇某某殴打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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