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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寇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521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费县人,群众,无业,住山东省费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案发前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寇某某与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原双方租住的民房内,因婚内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用手掌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面部创口。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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