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住辽宁省沈阳市**街**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来到位于本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旁的深圳市妇幼保健院,见二楼留观病房的13床床头放有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放有现金人民币6600元,遂趁无人发觉之际将上述现金盗走。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罗湖区红桂路口公交站台将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抓获。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600元,张某某对寇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涉案钱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虽有两次盗窃前科,但金额相对不大,且不构成累犯,同时考虑到其年龄较大,又患有严重疾病,再犯的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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