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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富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富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30218****,汉族,**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甘肃省天水市****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单元***室,现住址:天水市*****家属院**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晚**时许,被不起诉人富某某和家人在秦州区**坪***餐厅吃饭时饮用了半斤白酒,饭后富某某步行至天水市**区***家属院里,约**时**分许富某某驾驶自己的甘E*****号小型客车找朋友前往**广场玩,当富某某驾车行至**路天水市公安局**分局****大队门口时被****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发现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立即将富某某带至天水市新天坛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将血样送至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92.5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富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富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富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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