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富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41986********,满族,文化程度中专,舟山市**钢构有限公司**,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街**小区**栋**单元**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2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富某某酒后驾驶浙LZ****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解放东路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以东180米路段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富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富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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