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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富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单位富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公司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村**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2********,系公司经理。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0********,汉族,初中,企业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富民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位富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9日富民**有限公司成立,并陆续向村民小组、部分村民承包土地、荒山,公司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盖厂房及生产经营。2018年9月2日,公司聘请杨某甲作为生产厂长,负责矿山的开采加工及现场管理,由杨某甲组织实施采石生产活动。经聘请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在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村占用商品林44.768亩,本院认定为42.363亩。富民**有限公司、杨某甲的生产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富民**有限公司、杨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法定情节,也有恢复植被9亩酌定情节。以上情节有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股东决议、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富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恢复植被9亩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富民**有限公司、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富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胡朝俊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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