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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宜良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1月2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寸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被害人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在宜良县人民法院开庭,当日双方发生矛盾,鲁某某一方人员将王某某、韩某某打伤,王某某报警。为防止2018年6月1日开庭时再发生此类事件,王某某的母亲打电话叫了亲戚寸某某来陪同开庭,王某某则仍然叫了韩某某陪同。2018年6月1日18时许,开庭结束后,韩某某、寸某某等人驾车跟随被害人鲁某某和其女朋友李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东风启辰越野车一起来到宜良县匡远镇蓬莱大道泰元酒店停车场,想要叫鲁某某说清楚为什么打人。鲁某某见到韩某某等人后,锁着车门不下车,后寸某某用脚踢其所驾驶的车门,韩某某用砖头将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后鲁某某发动车准备离开时,寸某某用砖头将其车辆后挡风玻璃砸碎。经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云G*****车被故意损坏部件价格为5133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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