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199号
被不起诉人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退×军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浏阳市**镇**村**组**号。现租住长沙市雨花区“海拔东方**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0月3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2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下午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寻某某与邹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本市经开区“**”小区对面饭店饮酒后,被不起诉人寻某某于当晚8时20分许驾驶自己的湘******轿车离开饭店,在沿经开区**大道由南往北驶至延长线回家路段时被公安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87毫克/100毫升,经医护人员抽血后由交警于同年8月2日将血样送交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8月15日作出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8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寻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尿样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物证;②证人罗某某、邹某某(又名“邹集建”)证言;③被不起诉人寻某某供述及辨解;④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⑤现场检查、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和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二是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劣迹;三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_向本院申诉。
2019_年1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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