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203号
被不起诉人寿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8月03日被诸暨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寿某甲在诸暨市枫桥镇海角村枫桥学院工地冲洗工程车时,因将水喷射到被害人陈某某身上,与被害人产生言语冲突,后相互用水枪喷射对方。被旁人劝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叉打。被不起诉人寿某甲的父亲寿某乙看到后,用正在冲洗车辆的水枪朝被害人陈某某喷射,随即被在场的水庆洋上前阻止,被不起诉人寿某甲趁机用手抡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将其撂倒在地,致被害人陈某某寰枢关节脱位。被害人陈某某起身后,与被不起诉人寿某甲及寿某乙继续用拳头相互叉打,后被旁人劝开。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寿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寿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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