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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封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20号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山东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3点30分许,被不起诉人封某某驾驶鲁******号(鲁*****挂)“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康集街里处时,因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受伤,后秦某某经成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成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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