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二部刑不诉〔2020〕Z482号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村委会**街一巷14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小区**栋**单元**房。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6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张某甲、赵某某(均另案处理)成立的珠海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珠海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的三保服务工程,服务内容包括化粪池清洁、污水处理等业务,其中包括将污水用吸肥车从**电器公司的吉大厂区运到位于珠海市前山**路**电器公司总部的污水处理站进行统一处理。张某甲、赵某某聘请两名司机即张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封某某负责运送工作。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等四人发现**电器公司吉大厂区员工监管不到位,即共谋通过虚报车次的方式,骗取**电器公司的运输费共计73650元人民币。得手后,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及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等人将上述款除去成本费用后进行平分。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认罪认罚;且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自愿谅解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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