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57********,汉族,文盲,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路**租房(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江陵路地铁口附近废品收购站,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从王某某、何某某、倪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扣件1700余个。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已退出了人民币7000元,并已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发货清单等;
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对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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