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6********,汉族,大学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大道**号**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苏宁易购广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左眼上方咬伤。同时,扭打过程致封某某左眉弓上方额部肿胀,左眼下睑见挫擦伤,右侧胸部见挫擦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7月4日,犯罪嫌疑人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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