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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封某某与史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1-1号海乐迪KTV门前停车场聊天时,发现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上钥匙未拔,后被不起诉人封某某与史某某遂将该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该车经扣押后已经发还)。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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