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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女,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1301851984********,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乡**村**路**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12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1226日解除取保候审。 2019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文政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5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712日至2019811日、自2019911日至201910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629日至2019713日、自20191111日至1125日)。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具体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76月,被不起诉人封某某与戴某某等人购买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件在石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乙公司和*丙公司。在上述两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戴某某指使封某某、胡某某对国税局谎称上述公司在石柱、丰都、涪陵等地收购废木材、农作物秸秆等物品,委托湖北省大悟县的加工企业加工成炭粒之后销售给淮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及沁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以此向石柱县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7月份,石柱县国税局发现*乙公司、*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异常,对上述两家公司的发票停止发售,并要求对公司进行实地检查。为继续领购发票用于虚开和出售,戴某某、封某某等人在石柱马武、六塘租赁房屋,伪造正在开展收购业务的假象,从而继续从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627日至2017723日期间,戴某某、封某某等人以*丙公司、*乙公司的名义共领购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1554份收购业发票。发票领购之后,戴某某将1554份收购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同时,戴某某指使封某某以*丙公司的名义为*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384564.16元,为*戊公司抵扣税款235375.84元;戴某某指使封某某以*丙公司的名义为*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价合计2415598.33元,为*丁公司抵扣税款410651.67元;戴某某指使封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为*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469230.75元,为*丁公司抵扣税款419769.25元。封某某受戴某某指使,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价税合计6269393.24元,抵扣税款1065796元。

20171228日,石柱县公安局在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及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搜查戴某某、封某某、胡某某虚开发票的办公地点,现场搜查并扣押大量印章、税控盘、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发票领购簿、空白支票、合同等作案工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一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封某某和戴某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故意;二是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封某某、戴某某以*丙公司、*乙公司的名义领购的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是封某某开具的唯一结论。因此,现有证据认定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1125

 

 

附:

1.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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