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垣检检二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21971********,汉族,万荣县审计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街**胡同**号,现住万荣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万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赵某甲(另案处理)、廉某某(另案处理)夫妇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许可手续,私自从郝某甲、董某某、赵某乙等处以每吨5400元至810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汽油,在万荣县解店镇七庄村原预制板厂内,使用一辆装有油罐和加油机的厢式货车按每升加价0.2-0.3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牟利。尉某某明知赵某甲、廉某某经营的**站无任何审批手续,仍然从中帮忙。经核查,廉某某、赵某甲、尉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给郝某乙、赵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购油金额合计4583719元。其中,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廉某某借用尉某某的银行卡和微信转账支付进油款370****。另尉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多人介绍宣传****,有时也在现场帮忙加油。2020年1月21日,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汽油甲醇含量、氧含量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VIA)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6月1日,尉某某主动到万荣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第1630项将汽油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因此,无证经营汽油属于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综上,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尉某某客观上既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也未参与分红获利,主观上只是出于朋友情义对赵某甲、廉某某经营的**站提供了一定的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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