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48号
被不起诉人尉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尉某甲明知罗某某、许某某(均已起诉)在无能力为被害人姚某甲等人解决房屋、土地等被征收提出的诉求的情况下,仍听从罗某某的安排,冒充中央领导及“尉某乙”的儿子,伙同罗某某、许某某取得被害人姚某甲等人的信任后,以为姚某甲、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王某某、姚某乙解决房屋、土地等被征收提出的诉求,并以帮助办理此事需要经费开支,由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从姚某甲、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王某某、姚某乙等人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53.76万元,其中由许某某通过转帐方式分给罗某某30万元,其余款项由许某某管理并支配,部分用于三人挥霍。
2020年11月5日,犯罪嫌疑人尉某甲近亲属已代其退赔赃款53.76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家属代其积极全额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