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70630********,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住江苏省济南市**区**花园**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公安分局执行。
辩护人陶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响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10日6时15分许,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39公里400米路段时从电动三轮车上倒地卧在机动车道路面,被不起诉人尚某某驾驶鲁YU****号小型面包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碾压被害人沈某某后驾车逃逸;后杨某某驾驶苏G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左后轮碾压到被害人沈某某,被害人沈某某当场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响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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