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96********,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村,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院**条**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2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R0****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市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桥南口时,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尚某某与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2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并无前科,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