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955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H****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城小区地段处卡点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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