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0时16分,尚某某在民乐县*镇*村刘某某家喝酒后,驾驶甘GM***8号小型轿车从刘某某家出发,行驶至民乐县乐民花园西区门口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尚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随即,民警将尚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
2.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
4.尚某某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尚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尚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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