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640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九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尚某某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尚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尚某某驾驶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苏U*****。
4.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尚某某持B2驾驶证。
5.执法现场视听光盘,证实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整个查处过程中,尚某某均予以配合。
6.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尚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
7.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证实尚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当场查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尚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尚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尚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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