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69********,汉族,高中文化,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本市**花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0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虚构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有大量运输业务,由苏州**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垫资,其远发物流负责承接具体运输事宜。在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操作下,苏州**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再由苏州**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物流公司合作运输合同”。从2016年10月底开始,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大量的运输单、司机信息,尚特的出库单等信息,并且还要求苏州**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大量的增值税专用运输发票,隐瞒事实,通过上述方法及手段共骗取苏州**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款、油费共计574万元,赃款用于自己购房及其他经营性项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尚某某归案后辩解将涉案资金用于与被害单位的其他合作项目中,不存在向被害人单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尚某某的辩解,本案客观上是否系诈骗行为存疑。其次,尚某某将部分涉案钱款用于经营性活动,且尚某某经营多家公司,经济条件尚可,案发后也已足额赔付了所有钱款,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存疑。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外,在本案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期间,尚某某已陆续向被害单位归还人民币574万余元钱款,本案亦无起诉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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