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1〕226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 2020年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禹州*****开发有限公司事前与禹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因土地补偿问题发生纠纷,该***公司组织人员对土地进行整治过程中,**建材公司报警,禹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处警,李某甲、李某乙在依法传唤现场施工人员尚某某时,遭到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反抗并致李某甲眼镜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眼镜片价值2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 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能够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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