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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寻衅滋事罪)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山西省孝义市**街**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是孝义市华尔山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11月28日,孝义市阳泉曲镇王义庄村村民向该村村委主任赵某某反应华尔山公司的工人在其村土地上开采铝矿,赵某某与村民王某甲驾驶皮卡车前往查看。华尔山公司的工人随即给某某甲打电话称有人在公司的施工现场堵路拦工。尚某某电话通知华尔山公司队长张某甲带领保安人员去工地,其同时赶往工地。到现场后,尚某某授意张某甲及张某乙等人殴打赵某某、王某甲,致二人受伤住院。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眼外伤后致玻璃体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外伤后致右侧第5 肋骨折评定为轻微伤。事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公司**动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热心公益,积极捐资建校、筹款兴建移民搬迁安置小区、赞助扶贫工程项目,带动建档立卡贫困人群就业增收,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和谐稳定,从当前支持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政策出发,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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