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22时许,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蔚蓝加州小区大门里西边,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穆某某因电动车相撞引起争吵,后尚某某、穆某某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门某某到场后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穆某某,致使被害人穆某某鼻骨、上颌骨、肋骨受伤。经鉴定: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门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尚某某、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公(物)鉴(临)字〔2017〕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尚某某与被害人穆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尚某某对其行为能够认罪、悔罪,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尚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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