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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故意伤害案)_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恒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满族,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65********,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恒山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早7时40分许,因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打电话向白某甲索要债务未果,二人在电话内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去找白某甲,在白某甲所居住恒山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二人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白某甲左脚踝及左右手拇指处砍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白某甲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与被害人白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白某甲人民币6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完毕。

经侦查,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

3.证人白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供述与辩解;

6.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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