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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秦皇岛市**公司**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秦皇岛市**公司于2016年9月通过招标取得抚宁区**镇卫生院污水处理工程,同年11月中旬左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无故给**镇卫生院院长董某某打电话叫停工,董某某随即将此情况告知侯某某。次日,侯某某因怕影响施工,携带两箱剑南春白酒(经鉴定,该两箱白酒价值合计人民币4800元)找到尚某某协商,尚某某以打点村委会人为由又向侯某某索要香烟,侯某某无奈以给尚某某买烟为由给了尚家超市2000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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