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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8时许, 被不起诉人尚某甲在泊头市**镇**村,因与窦某某家相邻闲散空地占有大小问题,同妻子尚某乙与窦某某、尚某丙夫妻产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窦某某被尚某甲用铁锨拍伤腰部。经法医鉴定,窦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尚某乙、尚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尚某甲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认罚,并且该案是因邻里纠纷发生的突发事件,在冲突过程中被害方也存在一定过错,尚某甲情急之中出手伤人,其主观恶性较小,事后尚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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