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局**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路**巷**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梦金园珠宝店内,趁销售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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