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住郧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30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30日晚,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指使尚某某驾驶鄂C****7大货车,周某某驾驶装载机,从被害人李某某碎石场盗窃3车1-2石子运至罗某某经营的**料场内。 2019年11月3日晚,罗某某又指使尚某某驾驶鄂C****7大货车,华某某驾驶装载机,从李某某的碎石场盗窃1车1-2石子运至罗某某经营的**料场内。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货车1-2石子价值6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认定尚某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尚某某主观上明知罗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而受其雇主罗某某指使驾车运输他人石子,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