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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9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舟曲县**湾里****号,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9日被东安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尚某某现在家。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尚某某怀疑自己的前夫赵某某与被害人阴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20年1月8日23时许,尚某某约阴某某吃夜宵,吃完夜宵后两人在聚龙宾馆开房休息,赵某某等人来敲房间门时,尚某某不准阴某某开门,赵某某就在门外称谁不开门就打谁。遂尚某某开了门,但是要求赵某某打阴某某,赵某某不打,于是尚某某就自己动手打阴某某,在打斗中,尚某某将阴某某的右耳廓咬掉一部分。经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阴某某的伤势为:右耳廓离断,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面部、右前臂皮损,左下睑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尚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阴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又系普通纠纷引起,案发后尚某某的家属通过向被害人阴某某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阴某某的谅解,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尚某某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尚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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