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商场**,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大川、黄信超,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到广西大新县硕龙镇德天跨国瀑布景区旅游,期间到景区铜鼓广场旁综合服务栈进行消费时,乘服务栈收银台无人之机,将服务员农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11手机盗走。同日,大新县硕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手机。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853元。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被盗的手机已退还失主农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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