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刑不诉〔2017〕22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宁省辽阳县**镇**村**。2016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从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押解回至辽阳县公安局,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4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孟某某发现刘二堡镇山东小学教学楼二楼教导处和三楼其工作的办公室被盗,其放在三楼办公室抽屉里的20000元现金被盗。我局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展开侦查工作,我局技术人员从刘二堡镇山东小学教导处内西侧沙发玻璃上通过粉末刷显示方式提取一枚左手中指指纹,经技术部门比对案发现场遗留的指纹与在凌源第三监狱服刑的尚某某左手中指指纹是同一枚指纹,2017年7月28日,犯罪嫌疑人尚某某被我局侦查员解回至辽阳县公安局,尚某某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25日,技术人员在辽阳县看守所捺印了尚某某的十指指纹,2017年9月26日,辽宁省辽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公(刑)鉴(辽痕)字【2017】00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指纹与送检的尚某某十指指纹卡的左手中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该司法鉴定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尚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在刘二堡镇山东小学实施盗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某某某的盗窃行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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