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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尚某某聚众斗殴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庄**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9时许,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小酒馆”啤酒屋内,马某某与申某某因高某某(申某某女朋友)发生争吵,马某某(另案处理)打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拳被拦开,申某某与高某某离开后,马某某一行人随至自由门十字路口,马某某再次与申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申某某随即叫来尚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后马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尚某甲(另案处理)与申某某、尚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发生打架,因有人喊警察来了,双方停止打架。随后双方又相互约架,申某某打电话纠集赵某某,马某某也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赵某某到现场后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又纠集陈某某等人再次与马某某、尚某甲、李某某等人打架,打架造成赵某某脑震荡、双侧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尚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获得马某某、尚某甲、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尚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尚某某获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尚某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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