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在明知与祁某某没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由祁某某所控制的公司向包头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为100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表示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尚某某主动前往税务机关重新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补缴全部税款,体现出其主观上愿意认罪、悔罪的态度,其补缴税款的行为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并未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且其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虚开发票的行为认识不足,主观上违反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的意图并不明显,结合其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依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教育、感化、挽救的要义,适度放宽对其打击力度更能符合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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