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镇**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新社区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8月14日至9月11日,自2020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田某某(另行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2018年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注册**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后利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开办银行公户、办理税控盘后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从周某某处分包建设中宁县**项目工程、从**有限公司分包建设**项目工程,在与田某某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从田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共计1652000元,税额共计240045.79元,发票全部在税务系统认证并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补缴税款,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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